利用“伪私募”非法募资近80亿元?!“两高”发布典型案例,打击私募基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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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利用“伪私募”非法募资近80亿元?!“两高”发布典型案例,打击私募基金犯罪)
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了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案例对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回应,进一步明确司法标准,加强办案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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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表示,下一步将持续加大对私募基金犯罪惩治力度,用足用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处置私募基金犯罪。加强与行政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进一步提升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合力,稳妥防范化解行业风险。更加注重能动司法,对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私募基金行业治理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完善行业合规建设的司法建议,助推行业治理,更好服务保障经济发展大局、维护金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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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要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
该批典型案例共5件,包括了苏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某中基集团、孟某、岑某集资诈骗案;郭某挪用资金案;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胡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5件典型案例涵盖了非法集资犯罪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侵害投资人利益的挪用、侵占、商业贿赂犯罪等私募基金领域常见多发犯罪。
以“苏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为例,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苏某明以弘某财富公司、弘某基金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先后成立深圳弘某天成添富投资企业、深圳弘某汇富贰号投资企业等有限合伙企业,以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投资标的,隐瞒投资项目均为苏某明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发或者与他人合作开发的实情,发行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5只(其中4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
苏某明指使高某、贺某组织销售团队以口口相传,召开产品推介会,通过其他金融机构和私募基金公司、同行业从业人员帮助推销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允许不合格投资者通过“拼单”“代持”等方式突破私募基金投资人数和金额的限制,由苏某明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并由苏某明个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年利率10%至14.5%的回报,变相承诺保本付息。
苏某明、高某、贺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公开募集资金人民币5.999亿元。
上述资金进入合伙企业募集账户后划转至苏某明控制的数个账户,各私募基金产品资金混同,由苏某明统一支配使用。其中,以募新还旧方式兑付本息1.5亿余元,用于私募基金约定的投资项目1.3亿余元,用于苏某明开发的其他房地产项目1.2亿余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1.01亿余元,用于支付员工薪酬提成、公司运营成本及归还公司债务0.9亿余元。
因资金链断裂,苏某明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截至案发,投资人本金损失4.41亿余元。
2021年5月20日、9月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苏某明、高某、贺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苏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高某、贺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共冻结涉案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87万余元,依法追缴被告人苏某明对他人享有的1600万元债权和35名投资人利息、分红、佣金、返点费等,判决生效后一并发还投资人。
又如中某中基集团、孟某、岑某集资诈骗案。被告单位中某中基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中基集团”);被告人孟某,系中某中基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岑某,系中某中基集团总经理;被告人庄某,系中某中基集团副总经理(已死亡)。
2015年5月,孟某注册成立中某中基集团。2015年11月至2020年6月,中某中基集团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孟某、岑某、庄某,通过实际控制的上海檀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某公司”)、上海洲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某公司”)、深圳市辉某产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集团”)以及合作方北京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等10多家公司,采用自融自用的经营模式,围绕中某中基集团从事私募基金产品设计、发行、销售及投融资活动。
孟某、岑某、庄某指使檀某公司、洲某公司工作人员以投资中某中基集团实际控制的多家空壳公司股权为名,使用庄某伪造的财务数据、贸易合同设计内容虚假的私募基金产品,将单一融资项目拆分为数个基金产品,先后以檀某公司、洲某公司、云某公司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39只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上述三家公司均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39只产品均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相关基金产品由不具备私募基金销售资质的“辉某集团”等3家“辉某系”公司销售。孟某、岑某指使“辉某系”公司工作人员以举办宣传会,召开金融论坛、峰会酒会,随机拨打电话,在酒店公共区域摆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谎称由具有国资背景的中某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以虚设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变相承诺保本保息,超出备案金额、时间,滚动销售私募基金产品,累计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78.81亿余元。
募集资金转入空壳目标项目公司后,从托管账户违规汇集至中某中基集团账户形成资金池,由孟某、岑某任意支配使用。上述集资款中,兑付投资人本息42.5亿余元,支付销售佣金、员工工资、保证金17.1亿余元,转至孟某、岑某控制的个人账户及个人挥霍消费3.9亿余元,对外投资17.5亿余元。中某中基集团所投资的项目处于长期亏损状态,主要依靠募新还旧维持运转。截至案发,投资人本金损失38.22亿余元。
2022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中某中基集团罚金人民币1亿元,判处孟某、岑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庄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病死亡,依法对其终止审理。孟某、岑某提出上诉。2023年3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共冻结涉案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500万余元,查封、扣押房产、土地使用权、公司股权数十处。判决生效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资产依法组织拍卖,与银行存款一并发还投资人。
“两高”指出,上述案例不仅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对司法办案具有指导意义,而且为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划出“红线”“底线”,教育警示从业人员要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此外,5件典型案例有的通过立案监督对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依法追诉;有的通过综合运用间接证据有力证明在私募基金复杂运作过程中的挪用、侵占犯罪;有的积极追赃挽损,不让犯罪分子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好处。各案均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彰显依法从严惩治私募基金犯罪的司法态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多措并举惩治私募基金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始终将依法惩治私募基金犯罪,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摆在履职尽责的重要位置,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同时,及时明确执法司法标准,为私募基金行业依法规范经营及依法完善监管提供法治保障。
2021年至今,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私募基金犯罪2085人。2022年、2023年,最高检挂牌督办两批16起重大私募基金犯罪案件,目前已有13起依法提起公诉,5起已作出判决。此次发布的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即是第一批督办案件。
“目前最高检正在研究起草办理私募基金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和证据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表示,2022年4月,最高检会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经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对私募基金领域多发常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予以修订。检察机关把追赃挽损贯彻办案全过程,坚持“应追尽追”原则,通过“一案双查”洗钱犯罪线索、商业贿赂犯罪线索等多种手段,尽最大可能帮助投资者挽回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通过审判职能的有效发挥,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负责人指出,私募基金犯罪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金募集端,以非法集资类犯罪为主,也有部分诈骗类犯罪;二是资金使用端,涉及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操纵证券市场等犯罪。
2021年至2023年10月31日,全国法院共判决私募基金犯罪1888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负责人表示,最高法始终坚持从严惩处私募基金犯罪,依法应当重判的坚决予以重判,充分发挥刑法的震慑作用。同时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组织、策划、指挥者和非法利益的主要获得者,对于受指使参与的初犯、偶犯从轻处罚,对于积极退赃退赔或者自行化解风险并取得良好效果的,依法从宽处罚,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同时,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非法集资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为打击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法律政策依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近年来持续加强沟通协调、协作配合,就私募基金所涉非法集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论证,共同研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形成强大工作合力,确保打击有力、惩治有效。注重统筹做好案件审理、追赃挽损、财产处置、维护稳定等工作,妥善处理重大涉众型私募基金犯罪案件,始终将追赃挽损贯穿案件审判处置全过程,最大限度减少投资损失,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有力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稳定。
将追赃挽损贯穿于办案全过程
“两高”表示,下一步将持续重点加大私募基金犯罪打击力度。
一是将持续加大私募基金犯罪惩治力度。准确认定“伪私募”,对以私募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让犯罪分子穿上“私募”的伪装而逃避法律的制裁;正确区别各类私募产品结构和性质,对于以隐蔽手段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资金的,准确认定犯罪手段和法律关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让广大的受害投资者因为复杂的金融结构而“求助无门”。将追赃挽损贯穿于办案全过程,注重引导公安机关及时追查涉案财产,依法适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工作,最大限度为投资者挽回经济损失。
二是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各级检察机关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会商研讨、预防宣传等多个方面开展常态化协作;各级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在引导侦查、明确指控证明思路、统一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互相探讨和合作,进一步提升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合力,稳妥防范化解行业风险。
三是助推行业治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办案过程中所反映出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投资运作以及行业治理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及时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提出加强和完善行业合规建设的意见建议,惩犯罪治已病,防犯罪治未病,助推行业治理,更好地服务保障经济发展大局、维护金融安全。
校对:彭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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